专家热议种子法修改决定 促进种业创新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简称《种子法》)修改决定。这是种子法自2000年颁布以来的第四次修改。在种业振兴开局之年,此次《种子法》修改的背景和重点内容有哪些?为此,记者采访了业内相关专家。
图片来源 视觉中国
为促进种业创新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科学院原副院长万建民表示,修改《种子法》是新形势下立足我国发展实际、着眼未来发展需求,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种业自主创新、做到用中国种子保障中国粮食安全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党中央有明确要求。党中央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今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种业振兴行动方案》把修改《种子法》列为重点任务,强调要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突出问题要重拳出击,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种业科技自立自强有紧迫需要。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从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层次,为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促进种业创新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我国种业原始创新动力不足,审定品种多但突破性品种少,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亟需对种子法进行修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用制度导向激发原始创新活力。
国际上有可借鉴做法。目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78个成员中,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巴西等69个成员已经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在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扩大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等方面积累了成熟的经验做法,为我国《种子法》修改实施提供了有益借鉴。
重点聚焦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离不开法律的健全完善,《种子法》修改工作广受社会关注。那么,此番《种子法》修改的重点内容有哪些?
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主任杨雄年介绍,此次修法重点是聚焦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内容:
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修改后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的储存。
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提出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明确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定义,规定了实质性派生品种以商业为目的利用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完善侵权处罚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为提高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力,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此外,为进一步鼓励育种创新,《种子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提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等。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种子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进一步简化了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审批手续。为加强种子检验检疫,第七十六条对种子生产特别是果树种苗生产检验、检疫的管理明确了法律责任。
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
记者了解到,《种子法》修改的一大重要制度突破就是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
“简单地说,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就是对原始品种进行简单修饰后育成的衍生品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李菊丹介绍,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针对利用生物技术改造他人授权品种的情况,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目的是建立原始品种权人与派生品种权人的利益分享机制,鼓励育种原始创新,减少模仿修饰。
李菊丹认为,实施该制度意义重大,时机成熟,条件具备:
夯实国家粮食安全种业根基的制度安排。当前,粮食安全这根弦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绷得更紧,保障种源自主可控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加紧迫,迫切需要从战略上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做出制度性安排,用法律制度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推动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的核心动力机制。当前我国种业科技取得很大进步,但种业创新发展的基础仍不牢固,关键核心技术创新不足,种业企业的竞争力不强。业界强烈呼吁建立EDV制度,大幅提高保护水平,有效激发原始创新活力。
严厉打击侵权套牌等违法行为的迫切需要。近年来,种业侵权纠纷案件占比明显增多,业界对假冒套牌、仿冒仿制等现象反映强烈。据统计,从2016年到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涉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从66件增加到252件,其中侵权纠纷案件占比超过80%,迫切需要从体制机制上增强保护手段,加大警示、震慑和惩治力度。
实施EDV制度的基础条件已经具备。2015年《种子法》修订实施以来,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研制了一批植物品种分子鉴定新技术,技术支撑条件已经具备。
李菊丹建议,要结合种业发展实际,按照“积极稳妥、有利有序”的原则,分类别、分作物、分步实施,加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模式及实现途径。
品种权保护范围延伸到收获材料
记者注意到,本次修法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怎么看?在实际中将如何操作?
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宋敏认为,品种权保护范围是指品种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包括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不包括直接制成品。
据介绍,在实践中,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和直接制成品的范围界定因植物种类和用途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杂交植物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界限比较明确,收获材料一般不能再作为生产用繁殖材料使用。例如,对杂交水稻品种来说,杂交种子是繁殖材料,生产出的稻谷是收获材料,加工后的大米或草帘等是直接制成品。而对于常规作物和无性繁殖的植物来说,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界限比较模糊,大多数情况下,收获材料可以用作生产性繁殖材料。例如园艺作物品种,一般来说种苗或枝条是繁殖材料,果实是收获材料,鲜榨果汁是直接制成品。
《种子法》将品种保护范围扩大到收获材料,一是防止实际中利用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之间存在的边界模糊,比如将收获的常规小麦作为种子销售的情况;二是给品种权人行使权利和收集证据提供更多的机会,比如在繁殖材料销售或使用阶段,品种权人没有发现侵权或者没有机会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在收获材料销售或仓储等环节还可以收集证据和主张权利。“这种制度安排能够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品种权维权举证难的问题,并没有为种子使用者设定较重的注意义务。相反,通过压实种子使用者的监督责任可以促使其关注种子来源的可靠性,从源头保证种子质量和维护自身利益。”宋敏表示,在具体实施中,如果遇到品种权人对收获材料主张权利,种子使用者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适时转移举证责任,最终将侵权责任追溯到生产侵权繁殖材料的主体。这样可以形成品种权人与种子使用者之间的联动机制,有利于提高法律实施效率。
保留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权利
我国是农业用种大国,农民还是用种主体。综合考虑各方情况,修改后的《种子法》保留了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
对此,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理事会副主席、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总农艺师崔野韩认为,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有利于保护小农户权益。我国农民有自留种的习惯,对于保存、改良和提供粮食等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作出了历史贡献。虽然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化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是对小规模农户而言,保留其自留种权利可以减少生产成本,稳定生产生活。从实践看,无论是常规种还是杂交种,农民自留种都会造成产量、抗性等方面下降,因此这种现象越来越少。
司法解释对大规模经营主体有明确界定。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十二条规定,“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构成侵权”。对于新型农民承包大户,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主体不属于享有自繁自用权利的农民范围,防止了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
保留农民自留种权利是国际惯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农民自留种明确为非强制性规定,由各成员决定是否保留。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阿根廷等多数国家在实践中都保留了这一农民权利。
此外,种子法第三十七条对农民个人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的常规剩余种子的行为也进行了严格限制,并且只是规定不需要办证,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品种权。(祖祎祎)
原文链接:https://www.cfsn.cn/front/web/site.newshow?hyid=32&newsid=7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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